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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一女子入住酒店洗澡摔伤索赔2万,法院判决酒店未尽提示义务防滑措施担25%次责

潇湘晨报2025.01.12 09:43

陕西一名女子杨女士入住酒店后,在洗澡时摔倒后就医,为此她将酒店诉至法庭,索赔2万多元。一审中,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酒店有严重安全隐患,但酒店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和防滑措施,承担次责25%的责任,杨女士上诉。2025年1月11日,潇湘晨报记者获悉,陕西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23年5月1日,杨女士入住陕西悦朵赢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朵赢海酒店”)的房间,次日清晨杨女士洗澡期间滑倒摔伤,遂到富平县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后多次于多个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1547元。

杨女士后向酒店方索赔,沟通无果后,她向渭南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她还对自己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悦朵赢海酒店赔偿医疗费1547元、误工费14947.12元、护理费5448.49元(108.96元/天×50天)、交通费564.30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鉴定费864元,以上共计2577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女士入住悦朵赢海酒店,于次日洗澡期间摔伤,杨女士在酒店房间内洗澡时,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并合理使用酒店的设施,杨女士无证据证明被告酒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杨女士对自己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但作为酒店入住的管理者,悦朵瀛海酒店应充分考虑到卫生间地面湿滑可能导致的后果,对入住旅客进行提示并做好防滑措施,酒店对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对杨女士的损失,由杨女士自己承担75%的责任,由悦朵瀛海酒店承担25%的责任,悦朵瀛海酒店应向杨女士赔偿4401元。

对于此判决,杨女士不服,提出上诉。杨女士认为,一审过程中她提交涉案房间卫生间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酒店卫生间下水不畅,且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设置提示标志。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将质证过程中被告认可的足以证实酒店存在安全隐患的照片不予认可,基于不真实事实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显示公平。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应从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三方面进行审查。

悦朵赢海酒店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间照片证明力问题。本案中杨女士举证照片为静态,不能证明酒店卫生间下水不畅,而且该照片也体现不出因下水不畅造成积水;其次,对于上诉人是否在酒店房间摔倒以及摔倒的位置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那么卫生间是否设置防滑措施和提示标志与上诉人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无定论,上诉人认为卫生间设施不全而推定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第三,酒店卫生间的地面本身就具备一定的防滑功能,是否应当在卫生间设置防滑措施和提示标志,并无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悦朵赢海酒店是否应向杨女士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3132.37元,杨女士入住酒店,酒店作为场所管理者人,应提供相应服务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相应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也是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杨女士在酒店客房洗浴后出门时摔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关注自身安全并谨慎防范危险发生,所以一审认定杨女士自身负主要责任,酒店未进行提示和做好防滑措施,酒店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杨女士主张酒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审中,杨女士虽然提供了酒店照片,但是该照片并不能证明酒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杨女士还主张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而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本案中酒店采取了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但也有一定过错,所以一审认定酒店承担25%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确定案由为家政服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属于侵权纠纷,案由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潇湘晨报记者 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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